(2016)豫08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孟小祥与王正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祥,王正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568号原告孟小祥,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中,男,汉族,1950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孟小祥与被告王正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1696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2012年9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13吨,欠原告水泥款416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6吨,欠原告水泥款1920元,有被告雇佣的王胜利出具的条据为证。2012年10月20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5吨,欠原告水泥款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2012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3吨,欠原告水泥款960元,有被告雇佣的王守重出具的条据为证。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5600元,后经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256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取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16960元;2、2012年9月28日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4160元;3、2012年9月20日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1920元;4,2012年1月20日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00元;5,2012年10月31日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款960元。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9月20日与2012年10月31日这两张条非被告本人所写。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胜利、王守重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53吨,给原告出具取到条一张,载明“今取到水泥伍拾叁吨整,计欠款1696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5吨,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泥伍吨整”,欠款16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3吨,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泥拾叁吨整”,欠款416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272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目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2272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胜利、王守重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即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并收到原告的水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880元,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及宽展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小祥货款2272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4.75元,由被告王正中承担1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圆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568号(2016)豫08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