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栋与宫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宫玉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422号原告:李栋。被告:宫玉剑。原告李栋诉被告宫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玉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书面借据为证。2014年12月22日被告还款4万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下的6万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李栋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宫玉剑借款人宫玉剑2014.4.5”。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据,借款人为宫玉剑,担保人为张雪松,约定月息3%,借期为一个月,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现金。2014年12月22日被告还款4万元,剩余6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及时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条、借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月息3%,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万元本金的利息,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玉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栋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宫玉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志平审判员 张合锁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