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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凤英与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伟,石凤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伟因与被上诉人石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伟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继续承租常熟市虞山镇新建范家巷南村28号楼底西后门的房屋,无需搬出该房屋;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承租房屋,上诉人愿意按约支付57000元的年租金。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6万元房屋装修费的相应折价款和店铺转让费10万元。被上诉人石凤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原告石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伟立即腾退、搬离承租房屋;2、程伟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房屋租金,按年租金67000元计算;3、程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石凤英、程伟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由石凤英将新建村范家巷28号底楼西后门面出租给程伟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3月16日到2016年3月15日,租金为每年57000元。签订合同以后,程伟使用租赁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租金。现因合同到期后,程伟未与石凤英再签订续租合同,石凤英要求程伟搬离承租房屋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石凤英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石凤英、程伟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到期以后,程伟并未与石凤英签订继续租赁合同,石凤英要求程伟腾空并搬离承租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7000元。程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常熟市新建村范家巷南村28号底楼西后门面腾空返还石凤英。二、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凤英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57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石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程伟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凤英与程伟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双方就续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石凤英有权要求程伟腾退、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逾期搬离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程伟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程伟要求石凤英赔偿6万元房屋装修费的相应折价款和店铺转让费1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程伟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