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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建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365号被执行人:郭建立(又名郭建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菏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郭建立处罚金三十万三千元。因被执行人郭建立住所地及其财产所在地均在曹县。经审查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便于案件执行,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精神,本案应指定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德华审 判 员  庞厚民助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