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XX与暴建敏、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暴建敏,刘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46号原告XX,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719661。被告暴建敏,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刘艳芳,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职工,住隆化县。原告XX与被告暴建敏、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建敏、刘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暴建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艳芳对被告暴建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刘艳芳认识被告暴建敏,被告暴建敏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艳芳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原告与被告暴建敏、刘艳芳在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暴建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艳芳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证据二: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艳芳系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职工,月收入14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暴建敏、刘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刘艳芳认识被告暴建敏,被告暴建敏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欲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艳芳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原告与被告暴建敏、刘艳芳在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暴建敏。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暴建敏、刘艳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刘艳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与借款人暴建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暴建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暴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刘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