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088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08**民初1282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代理人:季某某,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承包被告的耕地2.25晌,承包期5年,原告已耕种4年。2016年年初被告以耕种面积大于承包面积为由,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中的1晌,并把原告打伤。原告在洮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4276.68元、误工费784.9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61.64元。病情好转出院后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症。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在地里原告和他媳妇纠缠在一起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某是否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身体侵害,及造成相应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洮南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入院,5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二级护理。二:洮南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被打后入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擦伤。洮南市中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入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4276.68元。洮南市中医院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8天、二级护理,清单花销与药费收据数额相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洮南市公安局那金镇派出所调取了赵某某、马某、李某甲、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马某围绕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不对,下午两点我俩在地里讲道理,原告入院时下午六点多。”对于此异议被告马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由有权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票据形式合法,样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具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案情时间吻合,反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洮南市公安局那金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卷宗,包括原、被告及现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当庭宣读了卷宗内的笔录后,原、被告对于在场人吴某某和金某某两人的笔录均无异议。这两份笔录虽没有注意被告马某是否殴打原告,但其二人均看见原、被告面对面在一起,而且赵某某的妻子来到现场,马某走了。同时另外一位在场人张某某看见了被告与原告在四轮车附近撕巴在一起,虽然被告马某有异议,认为距离有300米远,怎么能看清?但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对于此份张某某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显然马某的笔录中陈述是原告与其妻子厮打,与其他人在场的两位证人均看见原、被告面对面在一起和一位证人看见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相违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马某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双方因为地的面积大小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致原告在洮南市中医院治疗,医院原告诊断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擦伤,住院8天,二级护理,医药费4276.68元、误工费784.96元、护理费992.64元、营养费800元,合计6854.28元,出院后被告马某拒不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该互相帮助,和谐共处,双方因地的面积大小发生争执后,双方应该寻求有关部门合理合法的协商解决,不应走极端。故被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原告自动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76.68元,误工费784.96元(8天x98.12元),护理费992.64元(8天x124.08元),营养费800元(8天x100元),以上共计:6854.28元的70%,即4797.996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2056.28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交到法庭后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35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赵开荣代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