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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景伟、孙翠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景伟,孙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4民特21号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玲。委托代理人朱兴明,系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付玉梅,系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王景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孙翠红,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在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8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至2016年6月30日到期,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二人分别以其房地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且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如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违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王景伟、孙翠红的抵押物。王景伟的抵押物位于开发区××与××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1-2层商业(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67.19平方米)和人民路西段南侧花样年华1号楼15、16号商铺(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375.44平方米),孙翠红的抵押物位于乾明寺路××××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B塔23-24层(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借款发放后,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800万元的借款利息分月偿付至2015年7月21日,将700万元的借款利息分月偿付至2015年8月17日,本金分文未付,经申请人多次向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该公司一直拖欠不还,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实现其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景伟、孙翠红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景伟的抵押物位于开发区××与××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1-2层商业(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67.19平方米)和人民路西段南侧花样南华1号楼15、16号商铺(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375.44平方米),孙翠红的抵押物位于开发区××与××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B塔23-24层商业(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处置款项用于偿还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两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一笔800万元,一笔700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到期,利率为9‰,80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7月21日;70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自借款最后结息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形成逾期,逾期部分利率在月息9‰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息13.5‰计算,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王景伟、孙翠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经查明,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王景伟、孙翠红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王景伟以其位于乾明寺路××××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1-2层房产(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67.19平方米)和人民路西段南侧花样南华1号楼15、16号商铺(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375.44平方米)为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孙翠红以其位于开发区××与××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B塔23-24层(鄢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申请人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向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申请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景伟、孙翠红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由申请人陈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房权证、房他证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郸城农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王景伟、孙翠红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为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鄢陵纬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被申请人王景伟、孙翠红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景伟位于开发区乾明寺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1-2层的、房权证号为鄢房字第××号的房产、人民路西段南侧花样年华1号楼15、16号、房权证号为鄢房字第××号的商铺及被申请人孙翠红位于乾明寺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南侧鑫盛国际大厦B塔23-24层、房权证号为鄢房字第××号房产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7267元,由被申请人王景伟、孙翠红负担;待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惠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