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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凯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8009号。法定代表人:茆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库,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炳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304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合同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致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法律事实与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审理的货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同一合同下各自提出诉请,但各诉请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同。原审法院以双方的诉请均为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该院没有管辖权的依据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凯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司与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编号为HY-JOYSING01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已经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中的被告“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名称变更后的“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原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华益导电膜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编号为HY-JOYSING01的《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LJ-1300PGJ-II抛光机10台,合同价款为28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华益导电膜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兴科技取代华益导电膜玻璃有限公司,成为上述合同的买方,享有上述合同权益、承担上述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1995000元,其余货款支付出现逾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645元。该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湘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中,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HY-JOYSING01号《产品销售合同》、返还已��付货款,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系否定了在此之前的(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其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6)皖0304民初字34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告凯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