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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笃源与黄忠取、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笃源,黄忠取,陈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210号原告:李笃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教练,住尤溪县。被告:黄忠取,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陈琛,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李笃源与被告黄忠取、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取、陈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笃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忠取、陈琛共同返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黄忠取、陈琛系夫妻关系。黄忠取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7月30日,黄忠取、陈琛共同向李笃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30‰计算,每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黄忠取、陈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忠取未作答辩。陈琛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忠取、陈琛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黄忠取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由黄忠取、陈琛共同向李笃源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向李笃源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据一份。当日,李笃源支付现金5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1日,通过网银转账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黄忠取、陈琛未按约偿还借款。李笃源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笃源与黄忠取、陈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忠取、陈琛尚欠李笃源借款本金350,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黄忠取、陈琛未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李笃源又未能提供黄忠取、陈琛在借期限内需要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视为该笔借款在借期内属无息借款,现李笃源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黄忠取、陈琛尚欠李笃源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综上所述,李笃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忠取、陈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忠取、陈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笃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笃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5元,公告用560费,合计10065元,由黄忠取、陈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