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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凯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3948号原告:周凯,农民。被告: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家斌,该居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夕仕,农民。原告周凯与被告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大家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被告八大家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家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夕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八大家居委会返还我位于八大家居委会某组境内6排16号2亩、6排22号2亩,共计4亩土地。事实和理由:我系八大家居委会某组(原八大村某某组)居民。1996年秋天,我与本组居民于某合阄取得了四个人口的4亩承包地并立即转包给于某种植。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居委会依照国家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延长30年承包期,但没有召开全体居民会议,也没有征求我的同意,单���擅自将我的承包地从承包田帐册上删去,剥夺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一直不知情,直到2011年,镇政府与居委会将我组土地征用百亩左右作为小城镇建设用地,我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才知晓,我的承包地已被被告从承包地帐册上删除,没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多次找八大家居委会要求返还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恢复承包地的原有帐册记载,都遭到拒绝。八大家居委会单方擅自删除我登记在册的承包地,就是单方解除承包合同,非法收回我的承包地,是违法侵权行为。八大家居委会辩称:一轮承包时,周凯参加村里抓阄不错,亦取得了八大家居委会某组(原八大村某某组)6排16号2亩、6排22号2亩的经营权,后周凯就将其取得的两块土地给于某种植。周凯在一轮承包后就将全家的户口从八大家居委会十一组迁到临海��道办事处,就不属于我们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二轮承包。二轮承包时,没有参加二轮承包土地的丈量,自由地、承包地都没有参加丈量。他家宅基地上有房屋,也没安排别的宅基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该两块土地就登记给于某。周凯家户口去年又迁回八大家居委会某组。不同意向周凯返还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凯系原射阳县临海镇八大村某某组村民。一轮土地承包时,周凯取得了八大家居委会某组(原八大村某某组)6排16号2亩(界址:东至小沟、西至唐某承包田、南至沈加坤承包田、北至中心沟)、6排22号2亩承包经营权,后周凯将其取得的两块土地交由于某种植。二轮土地承包时,周凯未参加土地的丈量登记。后周凯向八大家居委会主张返还案涉土地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1998年二轮承包时登记在于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归户清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根据八大家居委会提供的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归户清册记载,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某组境内6排16号2亩、6排22号2亩的案涉土地均登记在于某名下,且周凯对承包地四址亦陈述不清,周凯未能在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时取得案涉土地,故周凯主张八大家居委会返还位于八大家居委会某组境内6排16号2亩、6排22号2亩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事诉讼,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