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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马某甲于2015年4月发现刘某与其一同事单独在宿迁市格林豪泰酒店房间,马某甲至该房间与刘某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进一步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刘某遂起诉要求与马某甲离婚。还查明,2013年,刘某、马某甲购买苏C×××××东南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刘某与马某甲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不注重及时沟通、化解,致夫妻间感情破裂。现刘某起诉要求离婚,马某甲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马某乙,一直与刘某及其母亲一起生活,应由刘某抚养较为有利,马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5年10月起支付,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刘某要求将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其父母,后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刘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登记在刘某名下苏C×××××东南牌轿车一辆,系刘某、马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某,该车一直由刘某使用,故该车辆归刘某所有为宜,刘某支付马某甲补偿款4万元。马某甲称刘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刘某庭审中予以否认,马某甲虽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不能证明马某甲的陈述,且马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马某甲要求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马某甲离婚。二、刘某、马某甲婚生女马某乙由刘某抚养,马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甲车辆补偿款4万元。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探视问题予以判决,存在不当;被上诉人与他人多次开房,存在过错,应当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原审判决对房屋、婚后购买财产等共同财产未予判决,而且没���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甲明确原审法院未予判决分割的共同财产还有笔记本电脑、冰箱、洗衣机、亚伟速录机等,同时认为本案中应确认房屋是上诉人婚前个人所有财产。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探视孩子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上诉人所说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都是其自己花钱购买个人专用的,不应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5日早上七点多才去宿迁市格林豪泰宾馆准备搭乘同事的车回睢宁,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审时,上诉人马某甲申请调取2015年4月25日其与刘某在宿迁市格林豪泰宾馆发生争执后,其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举报,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刘某进行谈话的笔录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在过错。本院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情况说明二份,1、2015年4月27日刘某自书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因闹离婚向史某倾诉,二人在宾馆聊天聊了一夜。早上准备离开时,马某甲带人冲进来,后刘某与马某甲发生争执,马某甲报警的经过。2、2016年1月19日刘某自书情况说明,证明之前的陈述是假的,其是为了能与马某甲离婚,才陈述去了一夜,并求史某某也承认是前一天晚上去的。事实是其当天早上才去的宾馆。对上述证据,上诉人马某甲认为第一份情况说明能证明刘某与史某某在宾馆共同过夜,与其当庭陈述在哥哥家过夜存在矛盾,该份说明离事发时间很短,具有可信性,但是刘某陈述与史某某“只是聊天”并不属实。第二份情况说明是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形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某认为二份情况均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对上述证据���本院经查认为,二份情况说明均系刘某自书材料,但第一份情况说明是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向其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时,刘某自书形成,第二份情况说明则是刘某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的,第一份情况说明的可信度大于第二份情况说明,对第一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探望权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马某甲针对被上诉人刘某关于抚养女儿方面的诉请,答辩要求由其抚养女儿,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同时被上诉人享有探望权。原审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婚生女由刘某抚养,马某甲支持抚养费,但是对探望权的行使没有判决,未对马某甲的探望权做出处理,应属不当。上诉人马某甲关于探望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马某甲认为刘某与他人多次开房存在过错,对此刘某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刘某自书的情况,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马某甲要求刘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马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对笔记本电脑、冰箱、洗衣机、亚伟速录机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判决,经查,刘某在一审诉请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没有主张上述物品,马某甲在答辩中也未涉及,现马某甲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刘某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马某甲还提出在本案中应确认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XX号XXX室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经查,该房产于××××年××月××日即已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系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一审中,刘某最初主张马某甲将该房产返还给其父母,后又撤回这一主张,目前就该房屋问题,又有第三人另外提起诉讼,故马某甲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甲还提出原审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过错不当,经查,一审查明登记在刘某名下苏C×××××东南牌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表明2013年4月25日所购车辆价税合计为75000元,车辆购置税为6410元,合计花费81410元。按照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车辆均应有所折旧,目前车辆的净值��当低于购买时的价值,一审判决最终确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并判令车辆归刘某所有的同时,由刘某给付马某甲车辆补偿款4万元,对车辆的分割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某甲关于探望权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在不影响马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马某甲有探视马某乙的权利,刘某有协助的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