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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道明与李长林、杨正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明,李长林,杨正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道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声华,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道明父���,特别授权。被告李长林,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正曦,女,汉族,1970年8月31日生,住址同上,系李长林之妻。原告张道明诉被告李长林、杨正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明的委代理人张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林、杨正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长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李长林向案外人李明忠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张道明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林未向案外人李明忠还该笔借款,被告就叫原告替其向李明忠支付了350000元,之后被告李长林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即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长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张道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没有归还,应承担欠款总额(包括利息)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因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借条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李与杨正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林、杨正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道明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长林、杨正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和仁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