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文平与李仕兰,韩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韩淑平,李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102号原告:刘文平,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韩淑平,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仕兰,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文平与被告韩淑平、李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以及从判决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淑平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期间,被告韩淑平在浙江杭州因承包工程差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又因欠他人工程材料款向原告又借1万。同年八月,因家中儿子生病被告韩淑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后二被告儿子到杭州找被告韩淑平处玩耍因路费问题再次向原告借款,多次借款共计4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双方在安徽省宣城市西津公安派出所的民警的见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天接到刘文平人民币肆万元正,于2016年1月26日还清。”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由于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借款时还款时间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韩淑平辩称,其借原告刘文平现金4万元情况属实,也愿意归还。李仕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韩淑平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询,二被告于2001年6月13日结婚,2011年2月15日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3日结婚,于2016年2月26日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借款的经过、被告韩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李仕兰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书的借条所约定按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淑平在与被告李仕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被告李仕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要求从判决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文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淑平、李仕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平人民币4万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二被告韩淑平、李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