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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叶永美、吴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叶永美,吴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116号。代表人:金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巍、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美。被告:吴国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叶永美、吴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永美、吴国仙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19.9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85311.92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叶永美、吴国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叶永美、吴国仙未及时支付前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叶永美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瓯南街道某室(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青字第000*****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美、吴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永美以购买石雕为由,向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申请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个人普通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率按LPR利率加94基点(1基点=0.01%,精确值0.01基点),本合同LPR利率指,首次发放借款时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借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年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息日为每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次日,被告吴国仙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叶美仙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叶永美以坐落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润城小区3幢3-9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向原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方仅归还本金80.01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尚欠利息85311.9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建行LPR为5.5%,合同执行利率为6.44%,2016年1月28日,建行LPR为4.3%,合同执行利率为5.24%,逾期利率为7.86%。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欠款明细打印单、资金交易查询单、代理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永美结欠原告建行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499919.9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叶永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永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国仙与被告叶永美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叶永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瓯南街道润城小区3幢3-9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抵押范围优先受偿。被告叶永美、吴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美、吴国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49991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止利息为85311.92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二、若被告叶永美、吴国仙未及时履行前项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叶永美名下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瓯南街道某室(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青字第000*****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青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前项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2元,减半收取9556元,由被告叶永美、吴国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