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吉林省蛟河分公司、郑良民诉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分公司,郑良民,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81行初18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分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永安路一号。负责人李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凌,该公司综合办公室科员。原告郑良民,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庆岭镇。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北京路与昆明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光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庆,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财,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科科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郑良民不服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作出的《关于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要求对其工伤职工郑良民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凌,原告郑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庆、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郑良民诉称:郑良民在下乡投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对肇事方荆治国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相关赔偿属实。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答复》中认为郑良民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获得的赔偿总额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额度,故对郑良民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对郑良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核定。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郑良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辩称:根据《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只有郑良民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获得的赔偿总额低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才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由于郑良民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获得的赔偿总额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额度,因此郑良民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应支持。综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答复》一份。证明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已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就其工伤职工郑良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了答复。2、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蛟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郑良民在下乡投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对肇事方荆治国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相关赔偿款合计209647.94元(已执行126100.00元;未执行83547.94元,保留债权)。3、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蛟政办发2010年92号)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的通知》(吉市人社发[2013]110号、吉市人社发[2015]3号、吉市人社发[2015]84号)。证明郑良民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基础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已经给付其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且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4、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蛟人社工认字【2010】31号)一份。证明郑良民在下乡投递途中遭遇对方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被认定为工伤。5、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一份。证明郑良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6、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郑良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7、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8、《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证明郑良民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获得的赔偿总额低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9、送达回执一份,证明《答复》已送达给当事方。10、支付凭证七份,证明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已支付伤残津贴等相关待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9、10无异议;对依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相违背,不应适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郑良民(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员工)在下乡投递途中遭遇对方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2010年4月12日,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1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郑良民在下乡投递途中遭遇对方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郑良民因工致残鉴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11月23日,郑良民对肇事方荆治国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0]蛟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荆治国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郑良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9647.94元(已执行126100.00元;未执行83547.94元,保留债权)。2014年5月9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郑良民因工致残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16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就其职工郑良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申请核定支付,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郑良民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额度,郑良民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郑良民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良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后,能否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差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四级伤残以上)的,享受工伤医疗费、安装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等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基于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外,还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上述规定中除了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之外,没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补偿或在工伤待遇中冲抵的规定。因此,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对郑良民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适用《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郑良民通过民事诉讼途经已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其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市分公司要求对其工伤职工郑良民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二、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郑良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核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奇培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