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胜东与黄伟、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东,黄伟,李慧,黄文义,刘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815号原告吴胜东,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李慧,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黄文义,男,194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刘凤香,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吴胜东与被告黄伟、李慧、黄文义、刘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李慧、黄文义、刘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共计125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用、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黄伟与李慧系夫妻,被告黄文义、刘凤香系夫妻,被告黄文义、刘凤香系被告黄伟的父母。2015年因被告黄伟涉嫌诈骗,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黄文义自愿以住宅提供担保。2015年9月3日,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0月20号前偿还4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黄文义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宅基证交付原告,约定房屋价款12万元,以保障借款的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伟、李慧、黄文义、刘凤香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捷地乡捷地村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四被告的关系,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认定;2、李慧向吴胜东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证明李慧向吴胜东借款12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3、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据证明黄文义同意将房屋以12万元卖给吴胜东,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票据,该证据是原告为诉讼保全交纳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吴胜东12万元(十二万)。2015年10月20号前还4万,剩余8万元于2015年12月20号还清2015年9月3日借钱人李慧”。另,原告与被告黄文义签订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今有捷地一处平房,房主黄文义以12万元将房卖给吴胜东。卖方房主黄文义作证人儿媳李慧吴某2买方吴胜东”。另查,被告黄伟与李慧系夫妻,被告黄文义、刘凤香系夫妻,被告黄文义、刘凤香系被告黄伟的父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1、证人沈某出庭证言证实,吴胜东给黄伟拿钱的时候我在场。当时给了黄伟的媳妇,他媳妇叫什么不清楚,当时黄伟因刑事犯罪被刑警队逮起来了,当时给了12万,均为现金交付。当时黄伟的父亲在车上拿宅基证打了买卖协议,我没在现场。2、证人吴某1出庭证言证实,吴胜东给黄伟借款12万元,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是黄伟在小王庄刑警队需要12万元,黄伟的媳妇向吴胜东借款12万元,黄伟的父亲拿房产证抵押,称若钱还不上就把房子给吴胜东。3、证人吴某2出庭证言证实,黄伟因事向吴胜东借钱,当时拿了12万元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在场的有我,吴胜东、吴某1、沈某、李慧,黄文义一会来了,当时给了李慧现金,李慧给打的借条,黄文义来了以后打了房子的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证人沈某、吴某1、吴某2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慧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文义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作为被告李慧向原告借贷的担保,被告黄文义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李慧与被告黄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慧、黄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慧、黄伟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香与被告黄文义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文义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故该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被告刘凤香在该买卖协议上并未签字认可,故不能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慧、黄伟、黄文义、刘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胜东12万元;二、被告黄文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慧、黄伟、黄文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