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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伟谋、梁凌波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谋,梁凌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谋,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9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凌波,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9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龙,系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粤0904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被告杨伟谋、梁凌波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提审,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梁凌波出资,以被告人杨伟谋的居民身份证共同在茂名市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定了305房。其后,被告人杨伟谋通知朋友叶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到305房吸食,被告人梁凌波亦通知其朋友“亚柳”(身份未明)到305房吸毒。随后,叶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对305房与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及后赶到的“亚柳”一起吸食。12月7日,被告人梁凌波等人更换房间至206房,被告人杨伟谋与叶某、“亚柳”离开酒店。晚上,杨伟谋、叶某返回206房与梁凌波一起吸食毒品。12月8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接到线报后在206房抓获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与叶某,缴获叶某带来的红色颗粒状毒品麻果1包,并在房内查获吸毒工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37克。另查明,被告人杨伟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结伙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伟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梁凌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杨伟谋上诉提出酒店房间是由梁凌波出资以其身份证共同开的,其只是叫朋友来参与吸毒,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上诉人梁凌波提出其只是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构成多次。上诉人梁凌波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梁凌波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但只是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是多次,因此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是吸毒人员。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梁凌波出资,以被告人杨伟谋的居民身份证共同在茂名市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定了305房。其后,被告人杨伟谋通知朋友叶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到305房吸食,被告人梁凌波亦通知其朋友“亚柳”(身份未明)到305房吸毒。随后,叶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在305房与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及后赶到的“亚柳”一起吸食。12月7日,被告人梁凌波等人更换房间至206房,被告人杨伟谋与叶某、“亚柳”离开酒店。晚上,杨伟谋、叶某返回206房与梁凌波一起吸食毒品。12月8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接到线报后在206房抓获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与叶某,缴获叶某带来的红色颗粒状毒品麻果1包,并在房内查获吸毒工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37克。另查明,被告人杨伟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认定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在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206房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杨伟谋、梁凌波抓获。同时抓获一名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叶某(另案处理)。2、被告人杨伟谋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由被告人梁凌波出资,以被告人杨伟谋的居民身份证共同在茂名市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定了305房。其后,被告人杨伟谋通知其朋友叶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到305房吸食,被告人梁凌波亦通知其朋友“亚柳”(身份未明)到305房吸毒。在305房,叶某与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及随后赶到的“亚柳”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2月7日,被告人梁凌波等人更换房间至206房,被告人杨伟谋与叶某、“亚柳”离开酒店。晚上,杨伟谋、叶某返回206房与梁凌波一起吸食毒品。12月8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接到线报后在206房抓获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与叶某,缴获叶某带来的红色颗粒状毒品麻果1包,并在房内查获吸毒工具。杨伟谋并供述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梁凌波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由被告人梁凌波出资,以被告人杨伟谋的居民身份证共同在茂名市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定了305房。其后,被告人杨伟谋通知其朋友叶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到305房吸食,被告人梁凌波亦通知其朋友“亚柳”(身份未明)到305房吸毒。随后,叶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在305房与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及后赶到的“亚柳”一起吸食。12月7日,被告人梁凌波等人更换房间至206房,被告人杨伟谋与叶某、“亚柳”离开酒店。晚上,杨伟谋、叶某返回206房与梁凌波一起吸食毒品。12月8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接到线报后在206房抓获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与叶某,缴获叶某带来的红色颗粒状毒品麻果1包,并在房内查获吸毒工具。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叶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杨伟谋通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在茂名市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305房与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及后赶到的“亚柳”一起吸食,12月7日晚上,叶某、杨伟谋再次返回该酒店206房与梁凌波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及证人叶某对吸毒场所、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吸食毒品的场所、吸毒经过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6、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酒店住宿登记表及结账单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在茂名市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当时由被告人梁凌波出资,以被告人杨伟谋的居民身份证共同在该酒店订房,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分别叫来朋友叶某(另案处理)及“亚柳”(身份未明)共同在该酒店305及206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犯罪事实。并证实缴获叶某带来共同吸食的红色颗粒状毒品麻果1包(含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本案的立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伟谋、梁凌波因吸食毒品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及被告人杨伟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伟谋上诉认为由梁凌波出资以其身份证共同在酒店开房,其只是叫朋友来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梁凌波及其辩护律师上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在两个房间发生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认定为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因此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杨伟谋、梁凌波结伙先后在茂名市电白区某电城镇阿斯顿酒店的305房和206房为吸毒人员三人(次)提供场所吸食毒品。2015年12月6日先后容留两人吸食毒品,可认定为两次,次日的2015年12月7日容留一人吸食毒品,可认定为一次,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为两天内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达三次,构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杨伟谋、梁凌波及上诉人梁凌波的辩护律师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伟谋、梁凌波之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伟谋、梁凌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伟谋、梁凌波及上诉人梁凌波的辩护律师之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少芬审判员  徐忠圣审判员  林景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冬冬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