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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1040号邵小华与曹忠、曹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小华,曹忠,曹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邵小华,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曹忠,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曹珩,男,199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曹忠、曹珩共同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1174932.5元及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11396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9395元,执行费1675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忠、曹珩银行存款1211077.5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曹忠、曹珩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