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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蓉婷与刘育华、翁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蓉婷,刘育华,翁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2476号原告蔡蓉婷,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育华,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翁庆飞,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蓉婷诉被告刘育华、翁庆飞民间借��纠纷一案中,原告蔡蓉婷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蓉婷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育华、翁庆飞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蓉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98元,由原告蔡蓉婷负担。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