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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向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甲,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绥宁县黄土矿乡,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农民。2009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527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a·f××××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向某、唐某和向某伟、彭某君等人行驶至绥��县绿洲大道新汽车站路口时,与被害人左某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差点相撞,因左某和随口骂了一句,李某甲在向某的支持下驾车掉头追上左某和,2人对左某和拳打脚踢,左某和被打后欲阻止2人离开,唐某下车将左某和从车前拉开,李某甲和向某驾车逃离现场。左某和见状抱住唐某不准其离开,唐某便将左某和推倒在一个水果摊上。之后,左某和的儿子赶到案发现场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唐某带回绥宁县公安局。被害人左某和的伤情经鉴定系钝性外力加害致左眼外伤性青光眼,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12日,李某甲、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2014年12月30日,李某甲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2日,向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原判采信了被害人左某和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乙和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及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向某上诉提出:对其行为定性不应为寻衅滋事,应为故意伤害;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向某、李某甲、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向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某上诉提出,对其行为定性不应为寻衅滋事,应为故意伤害,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经查,向某在行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偶发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