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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科与杜波文合伙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杜波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05号原告王科,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杜波文,男,生于1990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科诉被告杜波文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及被告杜波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妻子张立红,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对余款339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立下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还款85000元,对余款254000元拖欠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4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后的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杜波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提出的254000元的债权诉请没有异议,被告现在潜江市看守所羁押,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出狱后再解决原、被告间的债务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牵头,合伙经营对外借款业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6月将43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妻子张立红的账户,交与被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后因经营亏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对余款339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85000元,对余款254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存款交易明细清单1份及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438000元交与被告后,因经营亏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339000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仅支付85000元后,对余款2540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54000元债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波文给付原告王科人民币25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杜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