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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阿兰与陈圣钻、郭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兰,陈圣钻,郭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409号原告:吴阿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钻。被告:郭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叶美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阿兰诉被告陈圣钻、郭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钻、郭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兰起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圣钻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苍南县龙港镇龙魁线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车辆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魁线七河村285号前路段时,车辆左驾方向超越前方车辆时,碰撞同向左侧路边行人吴阿兰,造成吴阿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圣钻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阿兰无责任。人保瓯海支公司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10555.39元,被告陈圣钻仅支付10000元,其他损失费用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501.7元、误工费17003.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6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合计210555.39元,扣除陈圣钻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损失200555.3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圣钻、郭卫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0555.39元;2.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阿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就诊时吴初兰系笔误并已更正为吴阿兰的事实;6、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三期结论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住院费中的重复计算部分504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00元每天、出院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九级伤残予以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郭卫虽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陈圣钻是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在我厂里上班,工资是6000元/月,早上七点半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中间休息一个半小时,上班期间车辆浙C×××××由陈圣钻使用,下班后,车辆停在厂门口或者我的住所楼下。4、2016年3月22日,有个在鳌江的客户需要陈圣钻去实地测量。当天已经将近下班时间,我安排陈圣钻第二天早上上班再去鳌江测量,但陈圣钻想要回家一趟,想借用厂车开回家,然后第二天可以直接去鳌江测量。我当时不想让他开,可他执意要开,没想到途中发生事故。本案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之外。被告陈圣钻未作答辩。被告陈圣钻、郭卫、人保瓯海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人保瓯海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132元和伙食费50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2016年4月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圣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阿兰无责任。3、2016年5月1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3号、54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阿兰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内出血,创伤性脾破裂,大网膜裂伤,双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左肩挫伤,其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按相关标准评定为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4、由被告陈圣钻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郭卫名下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5、原告吴阿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被告陈圣钻已支付原告吴阿兰赔偿款10000元;7、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圣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陈圣钻系郭卫的雇员,为工作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郭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其总额为36580.19元,但其中的出车费320元、伙食费50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在本案另项赔付),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756.19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003.5元(即51719元/年÷365×120日)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501.7元(即51719元/年÷365×60日)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审判实践以30元/日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急诊加住院合计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40元(30元/日×18日)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吴阿兰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0%,至定残之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情况,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30%=12675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48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56.19元、误工费17003.5元、护理费8501.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08731.3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8501.7元、误工费1700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825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357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8996.19元。故确定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阿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20000元。由于陈圣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陈圣钻为郭卫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圣钻经郭卫同意驾车回苍南县龙港镇、便打算于次日去鳌江镇的客户家中进行测量,故吴阿兰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8731.39元(含鉴定费1480元),应由郭卫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浙C×××××号车辆在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瓯海支公司对郭卫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吴阿兰,并免除郭卫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人保瓯海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88731.39元-1480元=87251.39元,并由郭卫赔偿原告鉴定费1480元。陈圣钻已经支付给吴阿兰10000元,为避免诉累,应在人保瓯海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回。被告郭卫辩称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之外,本院认为,被告郭卫授权同意车辆由陈圣钻使用、并于次日用于工作之便,故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系陈圣钻为履行工作而使用肇事车辆,对郭卫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阿兰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吴阿兰87251.39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公司共计赔付吴阿兰207251.39元(在该款中扣减1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陈圣钻),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郭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阿兰鉴定费1480元;三、驳回吴阿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吴阿兰负担31.5元,郭卫负担2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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