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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燕纯兰与刘祥沛,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纯兰,刘祥沛,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316号原告:燕纯兰,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祥沛,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燕纯兰与被告刘祥沛、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沛、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祥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被告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祥沛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归还的违约金,被告王强系担保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万元由被告王强支付给原告。借款期外,被告刘祥沛给付了原告违约金1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对此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祥沛出借60万元,另外的5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强出借,借条背面注明了出借款项的所有权利人;2、2014年5月18日的转款凭条(原件)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查询件),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转入担保人账户;3、转款凭条(复印件)、申请法院查询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资料,证明被告王强将款项转给被告刘祥沛,转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刘祥沛、王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强将其前述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被告刘祥沛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祥沛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借到原告1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到期未还,违约金每月55000元,并附有被告刘祥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钱还完为止”。同日,原告和被告王强在借条背面注明:此借款110万元,其中50万元是王强的,剩余60万元是燕纯兰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沛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共计支付了10万元。原告称,被告刘祥沛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违约金,此外,二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违约金,也未偿还本金。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前,被告王强与其联系说有一位老板要借钱,当时问其利息要3分还是5分,如果3分就由被告王强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将款项60万元转给被告王强后。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祥沛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10万元,被告王强为其作担保,款项是由被告王强转给被告刘祥沛的,所以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5%计算,即55000元。被告王强转给被告刘祥沛的款项即为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因为被告王强与被告刘祥沛的关系很好,不好出面收取利息,故原告虽只出借了60万元,但仍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强亦告知了原告,其转给被告刘祥沛的款项中有60万元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借条中载明的另10万元如何支付的,原告不知情。借款后,被告刘祥沛知道原告与被告王强在借条背书的的内容。此外,原告与被告王强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与被告刘祥沛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对借条中载明的其余50万元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由被告王强自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祥沛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及被告王强的银行转款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强在被告刘祥沛出具的借条背面所备注的内容看,原告向被告刘祥沛出借款项金额为6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另5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为被告王强。被告刘祥沛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除双方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刘祥沛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约定,被告刘祥沛应在2014年8月19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但其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利息的性质,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调整。根据被告刘祥沛已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刘祥沛在支付违约金时,如所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抵充借款本金。如所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如所支付的违约金未达到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则所支付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抵充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期间。按前述规则计算,被告刘祥沛支付了原告截至2015年2月22日的违约金,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3731.51元,即被告刘祥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731.51元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3日起的违约金(以58373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为被告刘祥沛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强在担保人栏处注明“钱还完为止”,其意思应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9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强对被告刘祥沛应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沛追偿。被告刘祥沛、王强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燕纯兰借款本金583731.51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83731.5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强对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燕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0元,保全措施费3520元,合计15260元,由被告刘祥沛、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