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为永与潘志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永,潘志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4485号原告:郑为永。被告:潘志结(曾用名池昌结),。原告郑为永诉被告潘志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志结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潘志结向原告借款3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志结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后,被告潘志结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志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为永借款本金348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潘志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林维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