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谢尚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嘉宝田花园西侧16-07A20。法定代表人赵龙。委托代理人徐学文,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张秀荣,董事长。委托代理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仕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淘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金淘公司与新仕族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托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淘公司向新仕族公司所有的eabri新仕族专卖店(店铺地址:http://eabrixsz.tmall.com)提供互联网网络管理托管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委托托管后,新仕族公司因未达成销售预期,与金淘公司发生纠纷。新仕族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注册域外网站,网页名称为“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合作被骗经过”现更名为“金淘诈骗?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新仕族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在派代论坛(网址为)发帖,帖标题为“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你这么会诈骗张秀荣老板不知道吗?”,于2015年5月29日在金淘公司百度口碑页面下发布类似诈骗言论。另查明,对上述托管服务合同纠纷,新仕族公司尚未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也未向公安机关就声称的金淘公司诈骗报案。2015年8月10日,金淘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仕族公司停止对金淘公司的名誉权侵害,删除网站上所有内容及派代网、百度口碑网上的言论;2、新仕族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新仕族公司自行负担;3、新仕族公司赔偿金淘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新仕族公司赔偿金淘公司为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淘公司、新仕族公司因履行《电子商务托管服务合同》发生民事纠纷,新仕族公司未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并且在有权机关未定性前,通过在网络上发布含“诈骗”、“被骗”等词汇的与双方合作有关的言论,降低了社会公众、金淘公司客户及潜在客户对金淘公司服务的社会评价,侵害了金淘公司的名誉权。金淘公司要求新仕族公司删除网络上有关言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淘公司要求新仕族公司在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仕族公司的侵权行为仅及于网络上发布,故金淘公司要求新仕族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并非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淘公司因侵权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为900元,认定新仕族公司共需赔偿金淘公司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共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删除在网站及派代网、百度口碑网上发布的含“诈骗”、“被骗”等词汇的与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托管服务合作有关的言论;二、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网站刊登向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道歉声明,刊登天数不得少于10日,道歉声明的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三、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1万元;四、驳回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仕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还诉讼费用;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新仕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错误认定新仕族公司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1、一审认定“新仕族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注册域外网站,网页名称为‘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合作被骗经过’现更名为‘金淘诈骗?杭州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针对这一事实,一审中金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网站是新仕族公司注册或新仕族公司授意他人注册。新仕族公司通过域名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网站的所有者根本就不是新仕族公司,那么该网站关于金淘公司的言论不能确定是新仕族公司所发,也有可能是他人借机攻击金淘公司。2、一审认定新仕族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在派代论坛发帖,于2015年5月29日在金淘公司百度口碑页面下发布类似诈骗言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在派代论坛和金淘公司百度口碑页面,任何人都可以发帖、转帖、评论,不排除金淘公司是被他人恶意攻击。其次,一审中金淘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个网页上的言论就是新仕族公司所发。3、新仕族公司与金淘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也因合同发生过沟通,该合同是新仕族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赵斯波代表公司与金淘公司联系、签订的,后新仕族公司认为赵斯波与金淘公司之间的工作有失误,赵斯波于2015年2月28日引咎辞去一切职务,新仕族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于2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赵斯波变更为赵龙,至此赵斯波不再管理新仕族公司任何事务,其后的个人行为与新仕族公司无关。此后新仕族公司与金淘公司之间未有联系,如果存在攻击,不一定是新仕族公司发布了对金淘公司不利的言论。二、一审中金淘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新仕族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的发生以及所谓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有因果关系。1、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1“服务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性。2、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百度搜索网络图”只能证明网络上有不利于金淘公司的言论,而不能证明该言论是新仕族公司所发,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性。3、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不能证明新仕族公司注册了该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发表了不利于金淘公司的言论,且该组证据的具体内容均没有显示新仕族公司就是侵权行为人。4、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6、7、8,均不能证明派代网、百度口碑上的言论就是新仕族公司所发的,有可能是他人恶意攻击金淘公司所进行的转帖、评论。5、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9“工作两天记录截图”,“新仕族专卖店赵总”只是金淘公司工作人员自己所进行的信息备注而己,聊天中的“赵总”是谁不得而知,此份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存在伪造嫌疑。聊天记录中的“如果按照协议,退回我支付的被骗款项,我会删除我发布在网上的所有关于双方合作经过的内容和观点”,只能证明“关于双方合作经过的内容和观点”可能是所谓的“赵总”所发,不能证明新仕族公司要挟金淘公司赔款的事实,更不证明就是新仕族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6、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10“2015年8月6日百度知道搜索网络打印图”,不能证明侵权结果的发生及严重程度,打印的内容都为网友、他人对金淘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所进行的询问,属于正常的网络咨询、了解,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金淘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7、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11“新仕族京东店、天猫店的销售评价”,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8、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13“2015京华杭律字第63号律师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14“2015京华杭律字第81、82号律师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淘公司证明“2015年7月向百度公司发函的事实,结合证据2、3、4,再证明百度公司收函后侵权网站搜索排名降低的事实”,结合其证据4的证明内容“2015年8月4日,金淘公司通过百度搜索发现名誉权遭受持续侵害且范围不断扩大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淘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淘公司答辩称:网络上的侵权言论内容包括双方合同内容、合作经过及细节,甚至有双方工作来往的聊天记录,这些信息均是除双方当事人外第三人难以获得的,且全篇均是采用第一人称,案外人或金淘公司陷害新仕族公司的可能性没有,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看,可以认定新仕族公司为本案的侵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淘公司所指称的网络侵权言论内容包括双方合同内容、合作经过及细节,甚至有双方工作来往的聊天记录,新仕族公司称上述侵权言论并非由其发布,但上述信息除双方当事人外第三人无从获悉,结合双方确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新仕族公司为上述侵权言论的发布者,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上述网络言论中包含“诈骗”、“被骗”等大量贬低性陈述,明显会降低社会公众、金淘公司客户及潜在客户对金淘公司服务的社会评价,导致金淘公司名誉受损。因此,应认定新仕族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上述言论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原审法院对金淘公司要求新仕族公司删除网络上的相关言论并在相关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金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金淘公司因侵权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新仕族公司赔偿金淘公司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共1万元,亦无不妥。综上,对新仕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新仕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