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与被执行人郭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5执129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甲,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被执行人郭某乙,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临武县。本院在执行郭某甲申请执行郭某乙离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某甲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某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明勇审 判 员 周圣华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