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荣孩与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孩,叶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626号原告:吴荣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特别授权),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华(特别授权),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玲玲,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荣孩与被告叶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叶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孩的委托诉��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0日,被告叶玲玲向原告吴荣孩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收据。当日,原告通过其兄弟吴仕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另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吴仕楷取款向被告交付10万元。之后,被告叶玲玲分文未付,故酿成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1年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叶玲玲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未偿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荣孩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玲玲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