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宏伟与韦顺福、莫育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伟,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0号原告:梁宏伟,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韦顺福,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被告:莫育腾,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被告:覃永寿,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原告梁宏伟诉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须以本院(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遂于立案当天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伟及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伟诉称: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莫育腾驾驶其一辆套牌为粤Y×××××号的五菱小货车搭载被告韦顺福,来到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那山村委会海龙坪村石劳附近处,将原告梁宏伟放养在该处的两头水牛偷走。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梁宏伟被盗窃的两头水牛价值24500元。随后被告韦顺福、莫育腾将盗窃的上述两头水牛出卖给被告覃永寿。三被告上述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梁宏伟经济损失24500元,应予以赔偿。原告梁宏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韦顺福辩称:被告韦顺福认为物价局对水牛的价值评估过高,对水牛的评估价值被告韦顺福不予认可。被告莫育腾辩称:被告莫育腾认为物价局对水牛的价值评估过高,对水牛的评估价值被告莫育腾不予认可。被告覃永寿辩称:原告梁宏伟的水牛不是被告覃永寿盗窃的,故原告梁宏伟诉请被告覃永寿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覃永寿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莫育腾驾驶其一辆套牌为粤Y×××××号的五菱小货车搭载被告韦顺福,来到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那山村委会海龙坪村石劳附近处,将原告梁宏伟放养在该处的两头水牛偷走。随后,被告韦顺福、莫育腾将该两头水牛出卖给被告覃永寿。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梁宏伟被盗窃的上述两头水牛的价值合计为24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韦顺福、莫育腾将原告梁宏伟所有的价值合计为24500元的两头水牛偷走,侵害了原告梁宏伟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原告梁宏伟诉请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赔偿其水牛损失24500元,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因盗窃原告梁宏伟两头水牛系被告韦顺福、莫育腾所为,与被告覃永寿无关,故原告梁宏伟诉请被告覃永寿共同赔偿其水牛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顺福、莫育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宏伟损失24500元;二、驳回原告梁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