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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远春与孙旭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远春,孙旭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初字第20号原审原告:程远春,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前郭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旭彬,原住松原市宁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原审原告程远春与原审被告孙旭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远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原审被告孙旭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2年1月4日,原审原告程远春诉称:2011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孙旭彬驾驶吉JE39**号解放牌车辆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喜窝棚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20.69元,护理费1210.32元,误工费4862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5.98元,车损4535元,残疾赔偿金92468.82元,安装义眼费20000元,更换义眼的费用22500元,牙齿维修费9600元,整容费5000元,共计263180.81元的80%为210544.64元。原审被告孙旭彬辩称:不同意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非城市户口,且无暂住证明,应当按照农村人员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过高,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给付保护。且被告的车辆也受到损失,进行了维修,原告也应该给予赔偿。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辩称:我单位对原告的医药费承担10万元,对其它合理损失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工资过高,没有职业证明,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当依法核算。原审查明:2011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孙旭彬驾驶解放牌车辆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喜窝棚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12787.69元,门诊3887.84元,伤残评定时发生的检查费433元,共计为17108.5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2年4月1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C04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远春此次外伤致左眼损失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安装义眼费为2万元,义眼片每二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要人民币1500元,程远春牙齿修复每次需1600元,五年更换一次。程远春面部整容费需5000元。”程远春同时申请对摩托车的维修费为4535元。原告垫付二笔鉴定费用为4300元。原告提供宁江区石化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在敬业社区居住,2012年6月13日敬业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未曾在敬业社区居住。原告再次提供介绍信一枚,证实原告在敬业社区居住。原告同时提供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间,原告爱人胡玉春与张伟之间的租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城市内居住。原告提供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每日工资为26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城市居民暂居证明,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伤残标准给予赔偿,原告没有从事木工执业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不具有工资的证明力。原告之女程晓钰出生于2008年4月14日,发生事故时年满3周岁。原审认为: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系被告孙旭彬驾驶车辆的强制险投保公司,其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责任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70%。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30%。原告提供社区介绍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已经在城市内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以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92468.82元(15411.47元×20年×30%)。原告未能提供从事木工的执业证明,原告称其日工资为260元主张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当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0月6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2年4月12日止,应为9177.96元(1462.42元×6月+67.24元×6天)。《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或者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的费用5至10年。”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兼顾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均衡和承受能力,故原告请求保护配置辅助器具以及维护费用此次诉讼应保护20年为限,如超过确定给付20年后,原告尚需安装辅助器具,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告更换义眼的次数本次诉讼以保护10次为宜。原告之女年满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277.84元(11679.04元×15×30%÷2),此项应计入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法临鉴字第C0408号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787.69元,门诊3887.84元,鉴定时复查费433元,义眼安装费20000元,义眼片更换费15000元(1500元×10次),牙齿维修费1600元(保护一个周期),面部整容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46(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2468.8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7.84元),误工工资9331.5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1479.28元(22×67.24元),摩托车维修费445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193768.37元。其中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为122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71768.37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旭彬承担50237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被告车辆的维修费6400元及停运损失12000元的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维修费票据及更换零件的单据,能够证实被告车辆损失事实存在,应予保护,原告承担赔偿的比例应当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比例一致,故原告应承担被告车辆维修费6400元的30%即1920元。被告另主张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因未能提供该车辆的交付税费的票据,无法进行鉴定,可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9887.84元,应予以扣除。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程远春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为122000元。二、被告孙旭彬赔偿原告程远春超出强制险的损失5023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887.84元,扣除反诉被告程远春赔偿反诉原告孙旭彬的车辆维修费1920元,尚应给付38429.16元。三、被告孙旭彬承担鉴定费43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程远春称:1.原审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但判决中没有该项,属漏项,现请求孙旭彬全额给付;2.原判决我赔偿孙旭彬车辆维修费1920元,证据不足;3.关于支付义眼、牙齿修复费,鉴于孙旭彬不断更换住址,无法联系,现请求孙旭彬按照人均寿命年限72岁一次性赔付我,牙齿5年更换一次,每次1600元,计9600元(1600元/次×6次),义眼每2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元,即22500元(1500元/次×15次)。原审被告孙旭彬未出庭、未答辩。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贵院作出判决之后,我公司已将12.2万元赔付完毕,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已无其他赔付义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已按判决赔付了原审原告程远春12.2万元赔偿款。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审程远春本次再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此诉请程远春在原审中已提出,但原判决中未论述是否保护,此点应予纠正。鉴于程远春此次外伤致左眼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15000元较为适宜,此款孙旭彬应承担10500元(15000元×70%)。关于原判程远春赔偿孙旭彬车辆维修费1920元,程远春主张证据不足。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旭彬驾驶的车辆与程远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故原审根据孙旭彬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更换零件单据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判令程远春赔偿孙旭彬车辆维修费19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程远春主张义眼片更换费、牙齿维修费的保护年限及具体数额,经查,原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次诉讼保护20年的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审保护义眼片更换费15000元,予以维持;但保护一个周期(5年)牙齿维修费1600元与总保护年限20年相矛盾,应予更正,即应保护牙齿维修费为6400元(1600元/周期×4周期),孙旭彬应承担4480元。程远春主张按人均寿命年限72岁一次性赔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程远春医疗费(含门诊及复查费)、义眼安装费、面部整容费、残疾赔偿金、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均准确无误,应予维持。关于原判具体判项,原判决第一项即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赔偿程远春12.2万元及第三项即孙旭彬承担鉴定费4300元,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第二项即孙旭彬赔偿程远春超出强制险的损失50237元,认定有遗漏,应补充更正为64097元,扣除垫付的9887.84元及车辆维修费1920元,孙旭彬尚应赔付程远春的数额应为52289.1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远春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为122000元)、第三项(被告孙旭彬承担鉴定费4300元)。二、撤销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孙旭彬赔偿原告程远春超出强制险的损失5023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887.84元,扣除反诉被告程远春赔偿反诉原告孙旭彬的车辆维修费1920元,尚应给付38429.16元)。三、原审被告孙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审原告程远春超出强制险的损失52289.16元如原审被告孙旭彬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审被告孙旭彬负担890元,原审原告程远春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