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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岑玉萱、胡玉想等与周胜龙、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玉萱,胡玉想,凌逢运,凌某甲,凌某乙,原告,凌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胜龙,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614号原告岑玉萱,农民。原告胡玉想,农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武庆,靖西市武平镇镇府干部。原告凌逢运,在校学生。原告凌某甲。原告凌某乙。原告凌逢运、原告凌某甲、原告凌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玉想,女,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安德镇三龙村玲龙屯。被告周胜龙,居民。被告邹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绘铭,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玉萱、胡玉想、凌逢运、凌某甲、凌某乙与被告周胜龙、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永忠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毅担任记录。原告岑玉萱、胡玉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周胜龙,被告邹勇的委托代理人冯绘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玉萱、胡玉想、凌逢运、凌某甲、凌某乙诉称,2016年3月9日14时55分,在靖西市辖区省道320线30KM+4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凌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M1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胜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论从何角度出发,原告都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被告应向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而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原告选择交强险这方面予以支付。涉案车辆桂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理应理赔。理赔清单如下:死亡赔偿金7565×20=151300元;赡养费14×7565=105910元;抚养费凌某甲11×7565/2=41607.5元,凌某乙7×7565/2=264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112.55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377907-110000=267907.55×50%=107163.02元,总理赔110000+107163.02=217163.0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163.0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岑玉萱、胡玉想、凌逢运、凌某甲、凌某乙等5人与凌某丙的关系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岑玉萱只有一个儿子凌某丙的事实;2、靖西市交警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M1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导致凌某丙死亡及事故双方责任认定;3、户口注销单,主要证明死者凌某丙户口已注销的情况。被告周胜龙辩称,在本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周胜龙是被告邹勇雇佣开车的,且肇事车辆已投了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被告周胜龙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周胜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是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周胜龙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邹勇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商险,而且案发时还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岑玉萱赡养费的问题,由于不清楚原告岑玉萱一共生育多少个子女,其赡养费是否由死者凌某丙一人独自承担,请求法院查明后作出认定;关于原告凌建涛、凌某乙的抚养费,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计算范围之外的抚养费被告存在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方在事故责任重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死者凌某丙的丧葬费,被告邹勇已通过被告周胜龙向原告支付23424元;关于涉案摩托车的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全部损毁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邹勇已垫付包括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及丧葬费共计28399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同时,也向被告邹勇支付其垫支的28399元。被告邹勇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邹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邹勇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及在有效保险期限内。3、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邹勇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以及在有效保险期限内。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险。5、发票复印件两份,主要证实涉案车辆施救费600元及维修费用4375元的情况;6、丧葬费收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邹勇由被告周胜龙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2342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被告邹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但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付次要责任,应承担少于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部分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其中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赡养费中岑玉萱应还有其他赡养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只赔偿原告亲属凌某丙依法承担的部分。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凌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而且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因此,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处理后事误工费有异议,应按3人3天计算为667.53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岑玉萱所生育子女情况,单纯户口本无法证明岑玉萱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原告、被告邹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被告周胜龙所提交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邹勇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丧葬费虽已支付,原告并未对该款项进行主张,所以不是在本案的请求款项之内。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因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不在本案范围之内。被告周胜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被告邹勇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住所地靖西市龙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时,该村委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岑玉萱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凌权、凌某丙、凌彩玉等人。原告质证后认为属实。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9日14时55分,原告直系亲属凌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靖西市辖区省道320线30KM+400M处与被告周胜龙驾驶的桂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某丙死亡后,被告周胜龙向原告亲属支付死者丧葬费23424元。该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靖公交认字(2016)第M1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死者凌某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胜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胜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L×××××号重型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邹勇,被告邹勇雇佣周胜龙为驾驶员。桂L×××××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同时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凌某丙生前与原告岑玉萱系母子关系,与原告胡玉想系夫妻关系,凌某丙生前与胡玉想共生育凌逢运、凌某甲、凌某乙等3个子女。岑玉萱共生育有凌权、凌某丙、凌彩玉等3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周胜龙驾驶桂L×××××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直系亲属凌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凌某丙当场死者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依法确认被告周胜龙负次要责任,死者凌某丙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死者负70%责任,周胜龙负30%责任。原告亲属凌某丙的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者相应30%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相应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经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核实,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为66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91225(岑玉萱14年×6675元/年÷3=31150元,凌某甲11×6675元/年÷2=36712.5元,凌某乙7×6675元/年÷2=23362.5元)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3192.53元。由于肇事车辆桂L×××××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桂L×××××号重型货车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先予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金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33192.53(243192.53-110000)元,保险公司按被告周胜龙责任大小赔偿30%为39957.8(133192.53×30%)元,总共理赔额为149957.8元。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本事故中死者凌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是主要过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岑玉萱应还有其他抚养人共同抚养的辩解,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实有其他赡养人,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赔偿原告岑玉萱、胡玉想、凌逢运、凌某甲、凌某乙因本案其直系亲属凌严死亡造成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保险理赔金149957.8元;二、驳回原告岑玉萱、胡玉想、凌逢运、凌某甲、凌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573.7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冯永忠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