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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永寿与刘德周、田继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寿,刘德周,田继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601号原告李永寿,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周,农民。被告田继国,农民。原告李永寿诉被告刘德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寿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田继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堂、被告刘德周、田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寿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刘德周委托被告田继国邀约原告到被告刘德周家中提供劳务修建鸡舍地基,报酬为100元一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刘德周用自己的三轮车拖沙,在倒沙的过程中道路垮塌,被告刘德周的三轮车翻下公路将原告撞伤。原告李永寿在本县资丘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后,被告刘德周不考虑原告李永寿的病情,将原告李永寿的出院手续办好后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刘德周均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因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除在本县资丘卫生院已查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外,还检查出右肩胛骨骨折,认为必须手术治疗。原告又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建议不做手术保守治疗。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被告刘德周不同意支付本县资丘卫生院出院后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德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319.79元。原告李永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田继国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永寿受伤的过程。证据二、本县资丘镇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本县资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证据三、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永寿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给予60日的营养支持,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本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361.29元。证据五、住宿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到宜昌住院治疗用去住宿费166元、交通费152元。证据六、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440元。被告刘德周辩称:被告刘德周和原告李永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德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本县资丘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周的车撞了原告李永寿,被告刘德周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德周已支付原告李永寿在本县资丘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田继国辩称:被告刘德周找被告田继国做事,被告田继国在刘先柱家浇筑楼平。被告刘德周询问浇筑地坪设备的价格,被告田继国答复设备500元∕天,人工工资100元∕天。被告刘德周询问大约70平方米大小的地坪需要多少人,被告田继国答复需要5个人,同时田继国答复2016年3月6日才能去被告刘德周家做事。同年3月6日,被告刘德周接被告田继国到家里,被告田继国一共去了5人,除田继国外,还有田贞满、田继凤、田杰林和原告李永寿。因被告刘德周请的瓦匠没来,刘德周遂请被告田继国帮忙找人,被告田继国找到资丘村的田继相,商议工资200元∕天。后准备做事时因差细沙,被告刘德周说自己去转(搬运细沙的意思)。被告田继国在坎下时看见被告刘德周拖沙的三轮车停下后,小路的坎子往下垮塌,被告田继国就喊几个师傅往外跑,因原告李永寿没有跑出来,被三轮车砸了一下后坐在石棉瓦上。被告刘德周的头部也受了点伤,但不严重。被告田继国和另外几个师傅将原告抬到刘德周家里。被告刘德周叫田先军开农用车将原告李永寿送往本县资丘卫生院救治。被告田继国第二天继续搞事。搞事的师傅都是被告田继国喊来的,被告刘德周把1000元钱结给田继国,田继国给每人100元。因使用田继国的机械设备田继国分得500元,田继国和其他师傅共5人,每人工资100元。瓦匠师傅的工资200元也是被告刘德周先给被告田继国,田继国再支付给瓦匠师傅的。被告田继国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田继凤、田杰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老板(雇主)不是田继国而是刘德周。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德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属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本县资丘卫生院的相关证据表示认可;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刘德周最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田继国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属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本县资丘卫生院的相关证据表示认可;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德周对被告田继国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不认识两个证人,被告刘德周只认被告田继国,没有与原告李永寿发生劳务关系。原告李永寿对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李永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永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因两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永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系因治疗、鉴定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周委托被告田继国浇筑鸡舍地基面积大约70平方米。被告田继国与被告刘德周协商,浇筑地坪设备由被告田继国提供,租金500元∕天,需要5个人,人工工资100元∕天。2016年3月6日,被告田继国、原告李永寿及田贞满、田继凤、田杰林到被告刘德周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德周用自有的、号牌为鄂e3fm77三轮载货摩托车拖沙,在自家修建的便道上行驶,将三轮摩托停下后,因便道路基突然垮塌,被告刘德周的三轮车翻下便道将在坎下施工的原告李永寿砸伤。原告李永寿受伤后,被告刘德周将其送往本县资丘卫生院治疗。原告李永寿在本县资丘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辅助治疗两周,休息2月,定期复查。在本县资丘卫生院用去医疗费3922.76元,被告刘德周已全额支付;原告李永寿住院期间由被告刘德周护理,并安排住院期间的伙食。原告李永寿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因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348.30元,除已在本县资丘卫生院查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外,还检查出右肩胛骨骨折。2016年4月15日,原告李永寿又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胸部损伤;右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两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口服药等,用去医疗费6012.99元。经原告李永寿委托,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永寿的损伤残疾程度为10级,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60日营养支持。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1、对原告李永寿受伤的事实,因原告李永寿、被告刘德周、田继国陈述的事实经过一致,系被告刘德周用自有的、号牌为鄂e3fm77三轮载货摩托车拖沙时,因自家修建的便道路基突然垮塌,三轮载货摩托车翻下便道将在坎下施工的原告李永寿砸伤。因此,被告刘德周自有的、号牌为鄂e3fm77三轮载货摩托车翻下坎是导致原告李永寿受伤的原因,被告刘德周是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田继国与被告刘德周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被告田继国与被告刘德周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田继国与被告刘德周口头约定,由被告田继国带领工人浇筑地基,被告田继国与被告刘德周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被告田继国提供设备,工作时间为一天,施工人员由被告田继国联系,工作由被告田继国安排,并由被告田继国发放工资。被告刘德周和施工工人既不认识,也不直接给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亦不管理施工人员。故被告田继国与被告刘德周是承包关系。被告田继国是承包人。3、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被告刘德周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原告李永寿选择最终的赔偿主体即被告刘德周作为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德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周提出本案为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来审理本案的辩称,因原告李永寿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故对被告刘德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周认为不应承担原告第二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寿于2016年4月14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出右侧6、7、8肋及肩胛骨骨折,属于原来未检查出来的伤情,为此继续治疗,被告刘德周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李永寿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李永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因本县资丘卫生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德周全额支付,故医疗费为6361.29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原告第一次入本县资丘镇卫生院的时间即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2月,另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同年7月3日,共计误工119天,因原告只要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故计算误工时间为101天。因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305元,误工费为7832.55元(101天28305元÷365天);护理费因原告李永寿在本县资丘镇卫生院由被告刘德周护理,故应计算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305元,护理费为1395.90元(18天2830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主张;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60日营养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刘德周承担了本县资丘卫生院住院期间25天的营养费,故营养费为1750元(35天50元);因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1184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认定31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45.7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周赔偿原告李永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4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诉讼费1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