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与钟光元,舒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舒大成,钟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彭清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清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大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光元。上诉人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因与被上诉人舒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后,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在上诉期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发出了《代收市高法院诉讼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签收了该通知。上诉人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晓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