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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周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周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2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玲,女,1971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系被告周玲的丈夫),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被告周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玲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本金226421.8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管理费合计346665.19元,其中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00555.3元、滞纳金12846.78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消费手续费5961.28元、管理费880元;2.被告周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4日,被告周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周玲领取该卡后,一直使用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玲在使用该卡期间,多次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玲还欠本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管理类费用共计346665.1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被告周玲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故本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现已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