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云龙与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龙,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龙,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春,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法定代表人马雅生。委托代理人尹明,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云龙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以下简称161车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被上诉人161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尹明、向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官军、被上诉人161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马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驾驶员。2011年7月31日,被告驾驶湘U183**号客车沿长常高速至118KM+880M太子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彭喜娟、谢伟死亡,37名乘客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湘明技鉴字(2011)第43080141239号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该车左后轮胎胎冠花纹深度磨损均为0MM,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湖南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于2011年8月12日认定被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恶劣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乘客死亡赔偿金及医药费用共计6461010.21元,保险公司赔偿2292701.63,差额为4168308.58元。原告主管单位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7年元月1日制定《安全管理细则》,第二条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事故无论大小按经济损失全额计算,保险公司理赔回来的金额外,以差额为基数,全责赔偿60%。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已于2012年4月25日被湖南汉寿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因双方对是否该赔偿存在争议,原告便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已付赔偿款是否合法及被告应否承担损失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已付赔偿款是否合法问题。由于被告驾驶的湘U183**号车系原告车辆,对外而言,乘客与原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且被告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处于治疗之中,不具备所有赔偿须经过本人同意的条件,故由原告赔偿合法,已赔偿数额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后,共计造成损失4168308.58元。二、被告如何承担损失的问题。根据责任认定书,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恶劣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规定的流程是每天出车之前必须由原告安检,故安检的责任在于原告,而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即安检不合格,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而言,如果知道车辆安检不合格,可拒绝开车,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仍然选择出车,且在开车途中违反规定未降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按造成损失的20%承担,即承担833662元(4168308.58×20%)。至于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安全生产细则》,系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抵触部分不予适用。综上,原告在支付了赔偿款后,按照与被告的内部规定,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追偿金额为833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龙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赔偿款8336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808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承担12137元,被告吴云龙承担14671元。宣判后,上诉人吴云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清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1、涉案车辆左后轮质量问题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因。在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指出隐患的存在并提出了更换新轮胎的要求,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在出车前,上诉人把被上诉人负责安全的领导带到了车辆前查看,但被上诉人领导同样没有更换轮胎,还强行要求上诉人出车,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及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没有按相关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全额投保,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理赔,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在被上诉人。3、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尽到了谨慎、注意、告知义务。不论事故车辆有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安检,结果是被上诉人的领导都开出了安检单,是被上诉人认可车辆已进行安检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才配客,然后才放出站,这与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检测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是相矛盾的。负责安检工作和办理安检单的人员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失和过错。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驾驶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恶劣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上诉人认为:1、机动车不符合标准,不是上诉人的错,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和告知被上诉人的义务。2、上诉人在为超速行驶且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突遇大雨和龙卷风,已采取必要的安全制动措施减速,但轮胎摩擦力不够,没能刹住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说到底是轮胎的问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有超速行驶、酒驾、行车中拨打电话等违法行为。4、事故车辆配有“返速器”,能自动降低车辆行驶速度。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尽到了谨慎、注意和告知义务,上诉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依据是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安全生产细则》,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认定该细则与相关法律法规抵触部分不予适用,却又以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161车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单位要向其工作人员追偿,前提是侵权行为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案中,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故车辆的左后轮轮胎不符合标准,突遇恶劣天气未降低行使速度造成。对于左后轮轮胎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事发之前也给被上诉人进行反映情况,且车辆出站也不是上诉人进行安检。在行使过程中,系突遇恶劣天气,上诉人并非超速驾驶。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侵权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8元,共计53616元,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七十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