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宝林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窑艾勒嘎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窑艾勒嘎查委员会,乌力吉,额日德木图,青格乐图,高立波,十一,白长江,宝音代来,黑鹰,冯金刚,包巴吐,宝音贺什格,斯日古楞,吉日木图,勿力吉白乙拉,白玉宝,吐门白巴拉,阿斯冷,安成,白左庆,铁山,宝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45号原告陈宝林,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窑艾勒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窑艾勒嘎查。法定代表人乌力吉,职务嘎查达。被告乌力吉,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额日德木图,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青格乐图,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高立波,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六十一,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长江,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宝音代来,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黑鹰,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冯金刚,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包巴吐,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宝音贺什格,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斯日古楞(别名:满都拉),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吉日木图,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勿力吉白乙拉,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玉宝,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吐门白巴拉(别名万喜),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阿斯冷,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安成,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左庆,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铁山,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宝山,现住科右中旗。诉讼代表人乌力吉,现住科右中旗。诉讼代表人额日德木图,现住科右中旗。诉讼代表人包巴吐,现住科右中旗。诉讼代表人白左庆,现住科右中旗。原告陈宝林诉被告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窑艾勒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窑艾勒嘎查)、乌力吉、额日德木图、青格乐图、高立波、六十一、白长江、宝音代来、黑鹰、冯金刚、包巴吐、宝音贺什格、斯日古楞、吉日木图、勿力吉白乙拉、白玉宝、吐门巴乙拉(别名万喜)、阿斯冷、安成、白左庆、铁山、宝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林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窑艾勒嘎查法定代表人乌力吉、被告诉讼代表人乌力吉、额日德木图、白左庆、包巴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林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窑艾勒嘎查签订一份“荒沙荒草地造林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经营位于111国道东,三连山南300亩荒地,承包期为30年。2006年7月7日,原告又与科右中旗瀚嘎利水库的刘德全签订一份转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了刘德全的1000亩家庭牧场,原告用网围栏围了上述两块地。因被告窑艾勒嘎查村民的故意毁坏行为,导致原告所经营的300亩造林地未能成林。2015年11月10日至13日,被告窑艾勒嘎查委员会组织被告青格乐图等村民两次毁坏了原告网围栏及水泥桩子、铁桩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9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告窑艾勒嘎查辩称,1、本案提到的“荒沙荒草地造林承包合同”中的荒地与转包合同书中的牧场所有权属于被告窑艾勒嘎查。在2009年落实“双权一制”规定时,这些草场已经发包给窑艾勒嘎查村民承包经营,并且成员也按照国家政策享有草牧场补贴。所以,合同中的草牧场所有权是窑艾勒嘎查集体的,使用权是村民的,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陈宝林不是被告窑艾勒嘎查村民,不是嘎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落实“双权一制”的相关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草牧场在2009年已经全部依法收回。综上,原告没有合法的经营权,反而侵犯了被告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望依法驳回。诉讼代表人乌力吉辩称,1、2009年土地排查时,嘎查已经收回本案争议地。2、就算合同成立,原告也违约了。诉讼代表人额日德木图辩称,原告陈宝林从案外人刘德全处转包草牧场时和德全转包草牧场时,都没有经过嘎查和老百姓的同意,程序违法。原告陈宝林不是我们嘎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使用我们的草牧场。诉讼代表人白左庆辩称,2009年土地排查时按照相关政策,本案争议的草牧场已被收回,嘎查也给原告下通知了。土地收回以后都分给了老百姓,补贴也由老百姓获得。被告包巴吐辩称,嘎查领导给原告下收回的通知了,后让老百姓共同经营。原告承包的1000亩是我们窑艾勒嘎查的地。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荒沙荒草地造林承包合同书一份,草场、荒山林地转包合同书一份,家庭牧场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窑艾勒嘎查质证认为,原告陈宝林及案���人刘德全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兴安盟人民政府的规定,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被收回并且已作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1、合同签订已有十年,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内容,合同已经失效。2、家庭牧场证的情况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与德全签订的1000亩合同与我们无关。2、照片8张,光盘一枚,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窑艾勒嘎查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合法的经营权,反而在他人的草场上经营,村民不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合法的经营权,是我们拆的围栏,当时我们都去了。3、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华宏鉴字(2016)第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一枚,证明网围栏实际损失及评估的费用。被告窑艾勒嘎查质证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不准,围栏和围栏杆只是局部损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围栏是由被告损坏的事实。被告均同意嘎查的质证意见。被告窑艾勒嘎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内政发(1996)13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一份,内政字(2002)2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区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通知一份,(2004)347号内蒙古自治区“双权一制”的补充通知一份,内政发(2010)104号内蒙古自治区“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2009年兴安盟土地排查清理工作相关问题解答一份,中旗党办发(2009)13号“双权一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并且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承包草牧场,其承包的土地应依法予以收回。原告质证认为,��些文件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原件,就算是真实的,在科右中旗没有得到具体的贯彻落实,这些文件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我们按照盟里文件精神贯彻落实的。2、2010年1月1日窑艾勒嘎查与达古拉、额德、连柱、小红梅、水英、宝安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六份,证明本案争议地已经依法收回并依法发包给了窑艾勒嘎查村民。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合同是否与原告承包经营的合同重复我们不清楚,原告一直经营本案争议地,没有人实际分给老百姓,是嘎查领导和村民为了应付土地排查在办公室做的证。被告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是我们嘎查与村民之间的协议,不需要通过原告的认可,我们认可以上六份合同,没有意见。3、禁牧补助资金发放清册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村民获得国家的相关补贴。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4、2010年8月26日窑艾勒嘎查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嘎查根据中旗党办(2009)13号文件精神给原告下了合同作废的通知。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合同的解除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程序,而不应该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原件给原告了,没有意见。5、巴彦呼舒镇人民政府介绍信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是窑艾勒嘎查边界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边界坐标,不是两个嘎查上一级机关出具的,无法确认嘎查边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乌力吉、额日德木图、青格乐图、高立波、六十一、白长江、宝音代来、黑鹰、冯金���、包巴吐、宝音贺什格、斯日古楞、吉日木图、勿力吉白乙拉、白玉宝、吐门巴乙拉、阿斯冷、安成、白左庆、铁山、宝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林于2005年10月15日与被告窑艾勒嘎查签订一份“荒沙荒草地造林承包合同”,承包经营300亩荒地,位于三连山南,111国道东,承包期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35年10月15日止,共计30年。于2006年7月7日原告陈宝林又与案外人刘德全签订了一份“草场、荒山林地转包合同书”,约定1000亩草场、荒山林地及家庭牧场转包给原告陈宝林使用,具体位置:东至111国道东侧,西至水库以东,南至红旗林场以北,北至三连山以南,承包期为19年,即2006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止。原告陈宝林用网围栏围了上述两块地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13日认为原告陈宝林没有合法的经营权为由去毁坏原告网围栏及水泥桩子、铁桩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被毁财产网围栏及围栏桩子损失和拉网围栏工钱损失等事项予以评估,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华宏鉴字(2016)第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次评估范围内的涉案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9679.00元,取整数为5.97万元并收取鉴定费1325元。本院认为,被告嘎查认可于2005年10月15日与原告陈宝林签订的“荒沙荒草地造林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通知证明该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地300亩已收回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300亩草牧场具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拆除网围栏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拆除的网围栏长度为1000米,涉案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97万元,对于原告300亩草牧场的损失300亩÷1300亩×5.97万元=1377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嘎查作为合同一方,合同未解除或者未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重复承包给窑艾勒嘎查村民,属违约,对原告陈宝林300亩草牧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宝林未向法庭提供刘德全取得1000亩草场经营权的原始合同,草牧场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德全签订的1000亩草牧场转包合同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力吉等21名被告对原告陈宝林的300亩草牧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3776.92元;二、对第一项赔偿款被告嘎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鉴定费1325.00元,合计1625.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宝林负担1250.00元,被告负担3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牡 兰代理审判员 齐苏美娅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博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