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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国文与朱延栋、司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文,朱延栋,司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230号原告:黄国文,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延栋,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司彩红,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国文与被告朱延栋、司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栋、司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枚,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朱延栋、司彩红向原告黄国文借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朱延栋、司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栋、司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延栋、司彩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