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倪××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221号原告:倪××,无职业。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岚,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原告倪××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杨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2016年4月29日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张二×。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9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这在夫妻生活中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同时,被告应当在处理双方矛盾时克制自己情绪,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切实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若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