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136号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东郊五里桥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某2,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2、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某缴交物业管理费1617.6元,公摊水电费240元,电缆维修费26元,共计1883.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系玉林市苗园路某某花园商住小区11栋1-402号房的业主。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一直按该合同缴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期间,原告尽职尽责维护小区的利益,履行小区的物业管理。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久拖不交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物业管理费1617.6元(24个月×67.4元/月),公摊水电费240,电缆维修费26元,共计1883.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3、收据,证明被告2013年1月18日、7月3日缴交了2013年全年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年24个月未交;4、票据,证明该小区的大部份业主按时缴交2013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相关费用,被告应按大部份业主缴交物业费用的计算方法,并承担其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5、玉市价(2010)9号文,证明玉林市物价局、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0.52元/平方米·月收费。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事实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玉林市苗园路某某花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三条,本合同期限为3年,从交付使用当日第二个月起计算物业管理费用。第六条第1、按双方协商的标准,物业公司按产权建筑面积每月楼梯房按每平方0.35元、电梯房每平方按0.50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第4、业主或使用人共用的公共水、电费属于代收缴费用,按实际支出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分摊。”2010年2月3日,玉林市物价局、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0.52元/平方米·月收费。被告周某某系玉林市苗园路某某花园商住小区11栋1-402号房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56.96平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物业管理费1619.83元(24个月×156.96平方×0.43元/月),公摊水电费240元,电缆维修费26元,共计1885.83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玉林市苗园路某某花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虽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过期,但是原告已经实际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周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物业管理费1619.83元(24个月×156.96平方×0.43元/月),公摊水电费240元,电缆维修费26元,共计1885.83元。有双方订立的合同及相关的票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617.6元,是原告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玉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17.6元,公摊水电费240元,电缆维修费26元,共计1883.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