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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少朋与濮阳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朋,濮阳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26号原告:马少朋,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少朋与被告濮阳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允,被告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39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4391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诚信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春即已停产,之后未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与本案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更无运输债权债务存在之可能。2014年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士国与其他股东协商,停止公司经营后,马士国和公司股东马某离开公司,但另一股东张书心一直在占据公司经营场所,个人从事经营,为此马士国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查处,同时向质检站要求报停,但质检站没有出面制止,其个人经营行为持续至今。2、2015年6月份,被告在濮阳日报公告原公章遗失已声明作废,而原告所持欠条在2015年11月份出具,故不可能是被告所为,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原告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庭前在鉴定程序中,双方对公章不一致的事实认识一致,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运费无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所举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财务印章不是诚信公司备案公章,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在濮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之后去公安机关办理了新公章,所以在2015年6月份之后被告的法人行为应以备案新公章为准,否则不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欠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诚信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存在运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张书心到庭出示的诚信公司原公章及财务章。被告质证有异议:1、无法证明张书心出示的两枚公章为被告所遗失的公章。2、张书心不能说明持有印章的合法来源,所盖印章是拾得还是盗取无法查实。3、马士国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将公司印章交与任何人管理。在2014年春,股东协商公司停产后,发现张书心占用公司场所私自经营,马士国在向相关部门报停的时候,才发现印章可能丢失,于是登报声明遗失,向公安机关备案。遗失声明上说印章是在2013年7月份丢失,这个时间是不准确的,马士国也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时间丢失的,登报时随意写了个时间,但新公章备案时间是在2015年7月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张书心作为诚信公司的股东,存在持有公司印章的可能,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张书心持有公司印章是盗取或者私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印章真伪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濮阳日报范县版刊登的遗失声明有异议:1、该证据显示诚信公司原公章、财务章于2013年7月1日不慎丢失,声明作废,而声明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该证据说明该公司对公章、财务章管理不慎重,事实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从没有丢失过。原公章、财务章就在张书心手中。2、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至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混乱不能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3、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也不必然免除公司对外的债务。4、被告在今日范县发表遗失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录音有异议:原告方不知道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而且通过该份证言也不知道另一方是不是王龙宝,通话内容与本案的焦点问题也没有关联性。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有异议:马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张书心系诚信公司股东,诚信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停止经营,马士国、马某离开公司也没有进行清算,而且报停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因此原告进行的运输行为依然是为被告诚信公司进行的,诚信公司应当承担运费,不能因为三名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免除公司的责任,如果张书心侵犯了公司利益,应属于另外的纠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遗失声明,显示是诚信公司在印章丢失近两年之后才刊登,且没有提交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电话录音,该录音不能确定与马士国通话的另一方是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陈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申请调取鲁彬在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工作的相关证据。证明鲁彬系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职工,非诚信公司工作人员。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鲁彬,2005年5月安置到我局工作,2011年4月因家庭原因请事假至今,我局已于2011年4月停发工资至今。依被告申请调取了诚信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人民路支行建库时预留的诚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经质证,原告对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证明无异议,鲁彬没有上班,一直在诚信公司负责财务。对调取的诚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有异议:该枚印章是在银行预留的取款的依据,但银行不审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于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对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鲁彬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马士国作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道鲁彬为谁工作。对调取的诚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无异议。原告申请调取编号为:313000522120305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对汇票背书内容上诚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欠条上的印章相比对。申请调取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报销的公司费用单据两张,以证实鲁彬为该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调取的承兑汇票和两份单据无异议。被告诚信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超过了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调取的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2日的单据的质证意见为: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份,公司的会计是丁强,在2014年年底,公司会计丁强和其妻子到马士国的茶馆找马士国,大概拿了有40多万元的单据,让马士国签字,说是张书心让他们来的,说这是马士国经营期间的花费。要求鉴定两张单据中“马士国”的签名和其他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被告对调取的承兑汇票不知情,是张书心自己办理的,与公司无关。对于承兑汇票,承兑的银行只要经核实,持有票据的公司存在,并盖有公司印章,就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不审查印章的真实性。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宜作出效力认定,可在查明事实及对本案作出裁判时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少朋为诚信公司运输混凝土,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共拖欠原告运费143910元,于2015年11月1日由鲁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少朋车运费143910元,经手人:鲁彬,2015年11月1日。并加盖有诚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诚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2013年9月12日诚信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原诚信公司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于现公司股东马士国、马某、张书心,马士国担任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日,诚信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人民路支行开设账户预留了公司财务章印鉴。2015年6月24日在濮阳日报今日范县版刊登遗失声明:诚信公司原公章、财务章于2013年7月1日不慎丢失,声明作废。2015年6月8日,被告诚信公司向范县公安局申请刻制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并于2015年6月16日启用。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加盖有诚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也证明诚信公司对于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43910元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陈述自2014年春,公司股东张书心一直占据公司经营场所,从事个人经营。不论诚信公司经营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表现形式上诚信公司是一直在生产经营中。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诚信公司经营场所长期从事混凝土运输,诚信公司为其出具发货单用于结算运费,并对原告持有的发货单核算后出具加盖诚信公司财务章的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诚信公司。被告辩称欠条上加盖的诚信公司财务章与诚信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欠条上的经手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运费。从本院查明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诚信公司对印章管理混乱,且诚信公司股东张书心陈述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并未丢失,并向本院当庭出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辨别公司印章真伪的能力,且诚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持有欠条上的诚信公司财务章系私刻或盗印,其仅凭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进行抗辩,不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效力。原告所持有欠条上的经手人鲁彬,系诚信公司所出具发货单上的计量员,另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国签字报销的买烟单据上也显示经办人为鲁彬,证明鲁彬在被告诚信公司从事过工作。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公司经营是公司股东张书心的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股东内部的经营问题,也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如诚信公司可以证明所欠运费是个人行为,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诉讼向其追偿。综上,本案原告在被告诚信公司的经营场所长期从事混凝土运输,诚信公司也认可公司股东张书心在公司经营场所从事个人经营,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对于诚信公司的内部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其有理由相信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诚信公司,故本案因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应由诚信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少朋运费143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濮阳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奇审判员 杨俊战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