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龙友与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龙友,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350号申请执行人:黄龙友,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电话:153XX****XX。被执行人: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艾比湖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23XXXX。法定代表人:樊汝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龙友与被申请人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精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龙友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77347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龙友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龙友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精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审判员 乔 龙 巴 特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