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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子强与王二平、王有龙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强,王二平,王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刘子强(刘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执行人王二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王有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子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二平、王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刘子强申请本院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继 宏审判员 呼格 吉其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