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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艺专与孙新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平,余艺专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平。委托代理人:曹赛群,湖南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艺专。上诉人孙新平因与被上诉人余艺专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新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对长沙市开福区建湘中路135-159号001栋1803号房屋平均分割。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余艺专要求孙新平上交房租及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新平与被上诉人余艺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单位根据事实婚姻于1996年进行了房改分房,虽以被上诉人的个人名义购买,但使用了上诉人的23年工龄,使上诉人失去了享受原单位福利分房的机会。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是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虽未办理复婚登记,但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也是共同财产。2、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被上诉人于2008年搬出涉案房屋后,被上诉人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一直是由双方的儿子占有并使用,余艺专要求孙新平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余艺专辩称,1、孙新平与余艺专于1996年1月离婚,涉案房屋是1996年6月买的,该房屋属于集资房,按职称购买,并不是以家庭名义购买,房款是一次性付清的。2、另案判决已经认定房子是孙新平与余艺专的共有财产,且判决孙新平支付6万元占用费给余艺专。3、买房的时候孙新平已经丧失了福利分房的资格。被上诉人余艺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按份分割1803房,并判令该房屋产权由余艺专享有;2、判令孙新平在房产分割完毕后立即搬出余艺专住房;3、孙新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艺专、孙新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余艺专单位根据双方的事实婚姻于1996年10月进行了房改分房,余艺专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建湘路637号富华大厦1803房(即涉案长沙市开福区建湘中路135-159号001栋1803房,以下简称1803房,该房登记在余艺专名下,产权面积为112.47平方米,权证号码为00185395,产权来源为房改)。后余艺专以孙新平非法占有该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新平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用。该案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因余艺专购房时使用了孙新平工龄,并据此享受了购房优惠,孙新平对该房享有份额。现余艺专因房屋分割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长沙市开福区建湘中路135-159号001栋1803号房的房产内档资料显示:“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记载:本户按成本核价,房屋建筑面积112.47平方米,户控制标准内建筑面积86.6平方米,超户控制标准15平方以内建筑面积15平方米(按成本价全价计价),超户控制标准15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按市场价全价计价)。购房方工龄20年,配偶工龄23年,合计工龄43年。售房基价897元/㎡,根据基价调整系数、调解因素增加率进行调整后的单价825.24元/㎡,工龄43年,年工龄折扣额5.24元/㎡,工龄折扣总额225.32元,工龄折扣后单价599.92元/㎡,户控制标准内面积86.6㎡,金额51953.07元;“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记载:产权证号00122586,产权来源自建,申请人姓名余艺专,配偶姓名孙新平,成本价购买,购房总价款76332.15元,实际购房款62592.36元。庭审过程中,余艺专、孙新平双方一致同意按市价7000元/㎡的价格,由余艺专购买孙新平在该房中所占份额。孙新平主张已就本院的判决书中房屋占用费部分提起再审,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供海口国贸cmec大厦物管会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海南工作,并未实际占用该房屋;提供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物管会的证明,拟证明该房由其子孙博琪居住,提供照片,拟证明余艺专亦存放有衣物占用房屋;余艺专对此均不予认可。余艺专则主张其已补足孙新平工龄优惠款,应按其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房屋份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后余艺专提供集资建房款收据,拟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孙新平经原审法院通知一直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新平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的问题。余艺专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因使用孙新平的工龄而享受了购房优惠,故孙新平在该房中享有的份额取决于因其工龄而享有的优惠额度在涉案房屋购房成本中所占的份额,也即如不使用孙新平的工龄,余艺专将多支出的购房款在房屋购房成本(即在不使用任何折扣条件下的房屋总价款)中所占的份额。根据档案资料可知,涉案1803房根据基价调整系数、调解因素增加率进行调整后的成本价为825.24元,使用工龄折扣后的单价为599.92元(825.24-43×5.24)。其购房总价款76332.15元(因一次性付款,优惠18%,实际购房款62592.36元)是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户控制标准内建筑面积,金额51953.07元(599.92×86.6);超户控制标准15平方以内建筑面积,金额12378.6元(825.24×15);超户控制标准15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金额12000.48元。在不使用任何折扣条件下(本案中主要指工龄折扣),涉案1803房的购房成本价格应为95844.864元(825.24×86.6+12378.6+12000.48)。余艺专因使用孙新平的工龄在购房时享受的优惠额度为10437.032元(23×5.24×86.6),在该房购房成本中所占份额为10.89%(10437.032÷95844.864)。因此,对涉案长沙市开福区建湘中路135-159号001栋1803房屋(产权面积:112.47㎡,权证号码:00185395),孙新平享有10.89%的份额,余艺专享有89.11%的份额。因双方一致同意按市价7000元/㎡由余艺专购买孙新平在该房中所占份额,故在余艺专支付给孙新平85732元(112.47×10.89%×7000)的份额购买款后,该房由余艺专所完全所有。二、关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孙新平虽主张已就中院判决书该部分判决提起再审,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再审并不影响中院终审判决书的效力;加之孙新平虽辩称其一直在海南工作,并未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孙新平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余艺专并未与孙新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其在该房中所享有的份额一直由孙新平及其子占有并使用,且双方均未对该房的出租收益提出新的证据,故该院结合余艺专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酌情认定孙新平应支付的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房屋占用费为26733元(2500×12×89.11%);从2015年11月至孙新平搬离1803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余艺专可根据此后涉案房屋的收益情况及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另行主张。三、关于余艺专要求孙新平在房产分割完后立即搬离1803房的问题。该院认为,余艺专、孙新平均同意由余艺专出资购买孙新平所占份额后,由余艺专享有完全产权,余艺专据此要求孙新平腾房,合乎情理,故对余艺专的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余艺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新平支付份额转让价款85732元,此后该房由余艺专完全所有;二、孙新平应在余艺专支付完毕上述份额转让款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搬出长沙市开福区建湘中路135-159号001栋1803房屋;三、孙新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艺专支付房屋占用费26733元(暂自2014年10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其后占用费应按同期租金收益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四、驳回余艺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4元,由孙新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新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口国贸cmec大厦物管会于2016年3月5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孙新平自2008年3月起就在海口上班,不再住诉争房屋;2、长沙市富华大厦管理处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新平与余艺专共同居住涉案房屋至2008年2月止,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双方之子孙博琪居住。3、孙博琪的证言,拟证明孙新平和余艺专从2003年、2004年的时候就没有住在涉案房屋中,之后一直由孙博琪单独居住,购房款是孙新平从银行取款后交给余艺专的。4、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金帝支行的证明、活期存款存折,拟证明当时被上诉人交房款是上诉人通过儿子孙博琪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余艺专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伪造的证据,出具证据的单位不存在;对于证据2,出具证明的公司是1999年底成立的,根本就不知道双方同居的事实;孙博琪的证言不属实,因为当时他还小,不可能记得。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银行没有原始凭证就不会出具证明,存折上面取钱的用途没有记载,被上诉人1996年购房,为何银行出具的证明是2006年取钱,与被上诉人买房的时间不相符合。被上诉人余艺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第二机床厂于1996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孙新平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余艺专购买涉案房屋是在孙新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余艺专并未影响孙新平在原单位的分房和购房,未给孙新平带来任何经济损失。2、孙新平名下的长沙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孙新平说要孙博琪取9万元给余艺专买房是谎言,该9万元正好与孙新平本人的购房款相符合。上诉人孙新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1992年就启动了房改,孙新平就参加了余艺专这边的分房,所以就丧失了自己的分房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买房的发票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手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不能直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新平与余艺专原系夫妻,1996年1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0月,余艺专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建湘路637号富华大厦1803房,该房屋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新平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余艺专购买该房时使用了孙新平的23年工龄,并据此享受了购房优惠,优惠额度为10437.032元(23×5.24×86.6),在购房成本中所占份额为10.89%,故应认定余艺专和孙新平各占涉案房屋89.11%和10.89%的份额。因原审庭审过程中孙新平同意余艺专以市场价7000元/㎡购买其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余艺专向孙新平支付份额转让价款后房屋由余艺专完全所有,孙新平应腾退房屋给余艺专。孙新平提出平均分割涉案房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新平是否应支付余艺专房屋占用费的问题,经查,余艺专于2008年前搬出涉案房屋后,孙新平和孙博琪一直占有并使用了余艺专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该事实已被(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54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孙新平虽主张其2008年3月开始就未居住在涉案房屋,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孙新平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给余艺专,其提出的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孙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