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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和志祥非法持有抢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志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志祥,男,1944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志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施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和志祥携带1支疑似枪支乘坐赵某某驾驶的云L×××××号车,随同赵某某前往剑川县羊岑乡三甸箐,欲用于打山鸡。14时许,二人所驾车行驶至剑兰公路K37+600米处的林缘空闲地时,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和志祥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志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和志祥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和志祥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和志祥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和志祥携带1支疑似枪支,乘坐赵某某驾驶的云L×××××号“长安”牌黑色轿车,随同赵某某前往剑川县羊岑乡三甸箐,欲去山上打山鸡。14时15分,二人所驾车行驶至剑兰公路K37+600米处的林缘空闲地时,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枪支1支、气枪弹65发和射钉弹20发。经鉴定,被告人和志祥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至立案的时间;2、查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和经过;3、头像资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以及被查获枪支等物品的时间和经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案被查获的改装射钉枪以及气枪弹65发、射钉弹20发的事实;8、(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6]130号鉴定文书,证实本案被查获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9、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本案的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0、证人赵某某、熊某甲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经过情况等;11、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志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和志祥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和志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志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疑似枪支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万鑫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