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礼良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良,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健和,倪美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129号原告:张礼良,男,1968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宋兆平。委托代理人:俞建平,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健和,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第三人倪美琼,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张礼良诉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健和、第三人倪美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礼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周健和、倪美琼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周健和、倪美琼为第三人,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良代理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健和、倪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徽州区城北工业园信行一路南侧的黄山唯美德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包括综合楼、1#车间、2#车间)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及绑扎,以及除主材建筑钢材外的所有施工、工序和跟钢材有关的工程量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分项工程项目施工工序包清工,不包括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厂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余款10万元,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并未按照双方约定退还。后经原告向徽州区住建委了解,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均为工程款,本案保证金已经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否则需承担违约金;四、工程结算清单、工资发放列表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五、2016年1月6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健和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1.周健和系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2.本案证据四及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一份虽是复印件但确系周健和所写,且俞建平也在场。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健和、第三人倪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欠涉诉工程钢筋班民工工资经与周健和结算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能够证明周健和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唯美德办公楼及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张礼良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钢筋班)》,约定将上述工程中钢筋作业工程承包给张礼良,合同就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价格和结算方式、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经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唯美德办公楼及厂房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周健和代表项目部与张礼良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由于一些原因,二次结构的建设并未全部完成。被告就该工程已经支付原告983000元,尚有207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健和与原告签订了结算清单进行最后决算,被告在扣除二次结构后实际应支付原告150000元。另查明,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健和的询问笔录中,周健和陈述,其具体负责唯美德工程承建厂房和办公楼,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张礼良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就位于徽州区城北工业园信行一路南侧的黄山唯美德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包括综合楼、1#车间、2#车间)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及绑扎,以及除主材建筑钢材外的所有施工、工序和跟钢材有关的工程量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张礼良并非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住建部关于钢筋作业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张礼良虽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张礼良实际按合同约定对钢筋作业进行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虽结算单上无项目部公章但周健和代表项目部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签字,张礼良有理由相信周健和系代表项目部而与之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合同履行部分与周健和进行结算,在结算清单上确认欠付工程款15万元,应视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唯美德办公楼及厂房工程项目部的行为,项目部系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相应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张礼良诉请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张礼良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张礼良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该工程系未完工的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礼良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礼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霞审 判 员 童 菲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沁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