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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永来,丁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万顺,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赵永来,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丁金华,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卫计委)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委作出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2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第)224号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房山区卫计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该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赵永来、丁金华直接送达。房山区卫计委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京房人口催字[2016]第018号《催告书》【以下简称(2016)第18号《催告书》】,并于同年7月8日向其未成年家属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本案中,因被申请人赵永来、丁金华外出,房山区卫计委将(2016)第18号《催告书》送达给赵永来、丁金华之女,但该同住家属系未成年人,故房山区卫计委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房山区卫计委申请执行(2015)第224号决定书,其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2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