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洪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田洪强,田洪贵,田洪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4年8月31日,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田洪强,男,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田洪贵,男,生于1958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田洪申,男,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田洪强、田洪贵、田洪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强、田洪贵、田洪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洪强偿还人民币借款50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5695.29元,本息合计75695.29元,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田洪贵、田洪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洪强在西营信用社贷款一笔,金额5万元,2011年12月21日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到期;截止2014年10月20日,还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95.29元。上述欠款由被告田洪贵、田洪申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均未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75695.2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洪强、田洪贵、田洪申均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表1份。经庭审查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田洪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洪强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田洪贵、田洪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洪贵、田洪申自愿为该信用社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与田洪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田洪强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田洪强出具借据,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洪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洪贵、田洪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田洪强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695.29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田洪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田洪贵、田洪申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洪强发放贷款后,被告田洪强理应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洪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9.84‰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田洪贵、田洪申自愿为被告田洪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还款利息25695.29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田洪贵、田洪申对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田洪强、田洪贵、田洪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