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广南与余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539号原告陈某,住址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住址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华强北经营手机生意,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手机,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923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15年8月25日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9月21日付给原告5000元,2015年10月6日付给原告2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345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为5787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8月6日向其购买手机,原告提供一张《欠条》载明:余某欠陈某192345元。余某2015.8.15。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货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653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5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