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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余接水与周明富、陈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接水,周明富,陈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311号原告:余接水,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富,村干部。被告:陈青梅,个体户。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接水诉被告周明富、陈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接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俞斌与被告周明富、陈青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6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7日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7日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明富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明富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周明富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只结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明富、陈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陈青梅没收到这笔借款,钱是周明富收的;2.已超二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利息不予否认。但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两年有效的诉讼时效内起诉。经审核,被告周明富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故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定的有效诉讼期间内。应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明富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陈青梅与被告周明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青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7日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明富、陈青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接水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合计7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