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立章、林顺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立章,林顺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218号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号,机构代码:21607086-8。法定代表人向斌,男,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本发(特别授权),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系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风险部经理,住锦屏县。被告龙立章,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被告林顺炳,男,1948年9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龙立章、林顺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龙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龙立章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捌万元,双方签订(锦)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l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龙立章发放贷款捌万元,用途为投资宾馆,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8.1328‰,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林顺炳自愿用其位于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林科所边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改00xx**)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签订(锦)农信社(2011)年抵字12号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龙立章发放贷款捌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利息仅付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期限三年,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8.266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l50%。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5月l6日。上述贷款,被告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龙立章偿还借款本金壹拾叁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伍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l6日到2015年6月24日,按利率8.2662‰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罚息利率l2.399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捌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按利率8.1328‰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罚息利率12.199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林顺炳对龙立章借款捌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在拍卖、变卖被告林顺炳的抵押物(位于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林科所边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改字第001236号)偿还被告龙立章借款捌万元及利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立章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顺炳辩称,一、被告龙立章虽然没有按期偿还货款,但并未丧失偿还能力。被告林顺炳与被告龙立章系县政协同事关系,被告龙立章用被告林顺炳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县信用联社贷款捌万元到天柱县凤城镇电信路经营红山宾馆,被告龙立章说宾馆的生意很不错,要不了三年时间就一定还清贷款,到时退回被告林顺炳的《房产证》,被告龙立章还说如果贷款逾期不还,还有其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来可供扣还。现在被告林顺炳也在催被告龙立章还清贷款,但被告龙立章在海南三亚经营宾馆,承诺贷款一定能还清。二、建议法院依法分期从被告龙立章现在每月的工资和全部住房公积金来扣还借款和贷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信用社贷款,退回我的《房产证》为止。三、如果被告龙立章还欠有其他人的债务,暂时放后面,应先把涉及被告林顺炳的部分处理清楚。四、被告林顺炳要求无论情况如何都不能拍卖其住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龙立章向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八万元用于经营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电信路红山宾馆。2011年3月4日,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立章签订编号为:(锦)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l2号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8.132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1992‰,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2011年3月4日,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顺炳签订编号为:(锦)农信社(2011)年抵字12号《抵押合同》,被告林顺炳自愿用其位于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林科所边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改0012**)为被告龙立章向原告贷款八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锦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被告龙立章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八万元。被告龙立章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利息仅付至2012年6月30日。该笔八万元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龙立章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林顺炳发放《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林顺炳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龙立章、林顺炳分别进行了签收。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立章在签订《锦屏县农村信用社城镇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龙立章发放信用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期限三年,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8.266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l50%即12.3993‰。被告龙立章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5月l6日。该笔五万元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龙立章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龙立章进行了签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立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锦屏县农村信用社城镇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与被告林顺炳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龙立章发放抵押贷款八万元、信用贷款五万元,被告林顺炳自愿用其位于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林科所边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改00xx**)为被告龙立章的贷款八万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中,被告龙立章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顺炳对被告龙立章贷款八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林顺炳作为抵押人,只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龙立章对原告的八万元贷款债务未如期履行时,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林顺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立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10日、2012年6月25日两次借款本金共计十三万元;二、被告龙立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10日借款本金八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按照月利率8.1328‰计算,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2.199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龙立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6月25日借款本金五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照月利率8.2662‰计算,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2.3993‰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顺炳位于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林科所边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改00xx**)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龙立章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三千八百七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长 龙 恺审判员 周 梅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开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