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贾国兴与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太西炭基工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永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平罗顺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国兴,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太西炭基工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永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宁夏焱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罗县顺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国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太西炭基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永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焱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罗县顺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祥礼,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贾国兴因与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太西炭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炭基公司)、石嘴山市永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劳务公司)、宁夏焱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罗顺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国兴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贾国兴关于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续用工。贾国兴在永兴劳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足额为贾国兴缴纳社会保险,在让贾国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贾国兴随后便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贾国兴要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贾国兴在顺祥工贸公司和永兴劳务公司的加班工资,贾国兴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贾国兴存在加班情况,用人单位也承认贾国兴上班期间的考勤形式是采用点名方式,考勤名册由其保存,但原审法院既未要求用人单位提交相关证据,也未针对争议问题进行询问,就驳回了贾国兴的诉讼请求。贾国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顺祥工贸公司未与贾国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贾国兴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应当给贾国兴支付经济补偿金。贾国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贾国兴关于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贾国兴要求永兴劳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贾国兴于2013年3月与永兴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15年8月才申请仲裁,贾国兴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1年仲裁时效。贾国兴自认其在顺祥工贸公司的工资按照计件工资计算,故贾国兴主张要求永兴劳务公司、顺祥工贸公司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贾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国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